美國臺灣關係法TRA 保護夲土臺灣人、包容在臺中國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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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關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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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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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臺灣關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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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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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屆美國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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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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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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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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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關係法》(英語:Taiwan Relations Act;縮寫:TRA;中國譯作「與台灣關係法」)是一部現行的美國國內法。1979年1月1日起,美國與中華民國政府斷交繼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建交後,美國國會制定此法並由美國總統簽署生效,以規範往後的美台關係。臺灣關係法中提到,美國政府在一些方面繼續給予1,800萬臺灣人民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同等(視如一個國家但實質非國家)的待遇。
歷史:
美國與中華民國斷交後,1979年眾參兩院以不到兩天的時間,分別在3月28日及29日表決通過[1]。1979年4月10日經美國總統吉米·卡特簽署,法案共十八條,成為美國法律,並追朔自1979年1月1日生效。美國訂定臺灣關係法的要旨為:「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土地上所有人民間(The People on Taiwan)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其目的在於取代遭廢除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Sino-American Mutual Defense Treaty)。
- 2014年3月,美國國家安全會議亞洲事務資深主任麥艾文指出,2014是美中建立關係35週年、也是臺灣關係法施行35週年,美方堅守臺灣關係法與六項保證承諾,並不歡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誤解歐巴馬和習近平海牙會晤中有關台灣議題發表的聲明[2]。
概要
美國訂定臺灣關係法的要旨為:「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土地上所有人民間(The People on Taiwan)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
該法第二條第二款指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杯葛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另一方面,根據該法第六條,「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The People on Taiwan)進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美國在台協會」來進行實施。
值得注意的是,臺灣關係法並未延續《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宗旨(「臺灣」一詞僅包括臺灣、臺灣本土及澎湖列島,金門、烏坵、馬祖、東引、東沙以及南沙群島),「臺灣」一詞僅僅代表臺灣本島、澎湖列島等其餘環繞臺灣本島之小島,並未包含金門與馬祖;臺灣關係法亦未表示美國對台灣主權現狀的認定以及未來歸屬的看法,只是一個規範美國政府對台灣政策的法律。
權威性:
美國政府宣稱,美國政府官方對於台灣問題的立場是基於「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和《臺灣關係法》」。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方面始終認為該法干涉中國內政,而反對該法,並堅持遊説美國參議院、美國眾議院修改或廢除該法。中華民國政府 (流亡政權)方面則十分不滿意該法對於台美雙方之關係規範不夠明確,因而曾一度推動美國國會訂立更為明確的《臺灣安全加強法》以取代《臺灣關係法》,幸好此案最後無疾而終 中華民國政府 (流亡政權) 收買Lobby欲就地在臺灣合法的企圖無法得逞,真是天佑臺灣人。。
主要功能
《臺灣關係法》: 定義 第十五條: 為本法案的目的 1.「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 2.「臺灣」一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Taiwan Authorities),以及任何接替的政治實體(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3]。
《臺灣關係法》具有三個主要功能:
一、 記載美國對台灣政策的目標,包括維持台海和平穩定,維持台海現狀,維持美台商業及文化關係、保障人權與台灣安全。法律中明確指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杯葛或禁運)解決台灣未來的作為,均會威脅太平洋和平與安全,美國將嚴重關切;美國將繼續提供防衛性武器給台灣[4];美國也將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高壓手段,危及台灣人民安全與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二、 在「無外交關係」的情況下,維持美台間經貿關係。
三、授權成立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以代表新關係中的美方。
臺灣關係法TRA 重中之重條文:
第二條-(1) 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臺灣統治當局(在1979年1月1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
第二條-(3) 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1979年1月1日以後美國已經不承認"中華民國"為 "臺灣治理當局",將來臺灣的 "治理當局" 可以是【臺灣自治政府治理當局】,因此、凡是帶著"中華民國帽子"自稱的 "治理當局" 皆不為美國所承認。
流亡中華民國ROC 政權,因為它不符合美國所定義的" 島上e治理當局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因此,美國依據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第23條:美國是臺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及1979年臺灣關係法,明文禁止已不存在的中華民國ROC的旗子在美國華盛頓D.C.的雙橡園升旗。 (注:臺灣的政客為一己之私利、因循苟且承認中華民國 ROC、已把臺灣帶入被中國併吞險境;但美國人並不含糊,依條約行事;換做是你會放棄這個權利嗎?試想美國犧牲了多少熱血青年、人力和物力才打敗前日本帝國。)
美國階段性 對臺灣問題的處理:
1)中華民國 ROC (1912/01/01-1949/09/30)
2)中華台北 Chinese Taipei (中華民國流亡政權) (1949/10/01-1978/12/31)
3) 島上e治理當局 -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不是國家也不是政府 (1979/01/01-依臺灣關係法 )
http://www.ait.org.tw/en/taiwan-relations-act.html (臺灣關係法Section 2 & 15)
臺灣關係法TRA第15條(如下) http://www.ait.org.tw/en/taiwan-relations-act.html
- 「臺灣」一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
- the term "Taiwan" includes, as the context may require, the islands of Taiwan and the Pescadores, the people on those islands, corporations and other entities and associations created or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applied on those islands, and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複數)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and any successor governing authorities (複數)(including political subdivisions, agencies, and instrumentalities there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