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福爾摩沙)主權論述 (TGUSA編輯委員會 2014.06.04/2014.10.20)

20141016%E4%BA%8C%E7%89%88-2R_10-20-2014.docx

一、臺灣【領土主權】與歷史或種族因素無關。

            台灣【領土主權】與歷史或種族因素無關,真正有關的法理應該是:《國

        際戰爭法》(包含:《海牙第四公約》,《日內瓦和平公約》,《紅十字總會章

        程》有關戰爭的部分,《美國陸軍總署野戰手冊》,《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

        部分的判例》,其中還要加入《慣例法》),《大西洋憲章》,《舊金山和平條

        約》,《日華臺北和約》,《臺灣關係法》,《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決議文》

        與《世界人權宣言》。

二、1894年大清與日本發生甲午戰爭,大清帝國戰敗,於1895417

    簽署馬關條約,日本稱為下關條約

馬關條約於1895年5月8日生效,6月2日日本派遣台灣首任總督海軍大將從二位勳一等子爵樺山資紀,與中國派遣李鴻章之子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芳,各為全權代表,於1895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在基隆外海日輪「橫濱丸」上,完成台灣、澎湖移交(交割)手續,永久割讓給日本。因此,沒有所謂日本「竊佔」台灣的問題。

            台灣、澎湖成為日本領土後,日本向國際發布台灣是日本領土宣言:

(一)、1895年8月7日,日本與西班牙議定,台灣與菲律賓群島以巴士

 海峽為界。

(二)、1896年1月,日本向其結盟國發佈台灣與各「訂盟國」往來辦法。

(三)、1895年6月2日,與1896年2月,分別兩次向各國在台灣領事,

     發表日本領有台灣、澎湖並執行其行政事務宣言。

(四)、1895年6月17日,日本正式在台灣行使統治權,史稱為「始政日」。

(五)、1922年2月6日,和太平洋有關的日、美、英、法、義成立五國條

         約》與6月22日在華盛頓簽署之《海軍軍備限制條約》,

 上述兩項條約中台灣、澎湖被列強以明文正式承認為日本領土。

(六)、1937年日本帝國在台灣實施「皇民化運動」。1939年3月30日帝國

     對全球各國宣布新南群島 (南中國海諸島) 併入台灣高雄州。1945年

 4月 1日昭和天皇下「昭書」在台灣地區實施《明治憲法》。台灣、澎湖、

 新南群島及其周邊島嶼成為大日本帝國的領土。

三、1941127日,日本發動太平洋戰爭,海、空軍轟炸美國珍珠港。

(一)、1941年12月8日,美國總統羅斯福在國會發表譴責日本演講,旋即

     由美國國會正式對日本宣戰。

(二)、1941年12月9日,已經被日本戰敗,竄逃至重慶的國民政府主席

     林森宣布不合宜的《對日宣戰書》,蔣介石當時只是行政院長而已,

     並無資格發表對日本宣戰,並廢除《馬關條約》。令人好笑的是:在

     南京的汪精衛政府同時發表對美國、英國宣戰。

(三)、逃難來台灣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從1937年7月7日盧溝橋事件發生

     以來,到1945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一再宣佈廢除1895年由大

     清帝國與大日本帝國簽訂的《馬關條約》。(按:條約無法廢除,除非

     事先有規定)。然而,此期間台灣是日本的領土。

(四)、基於國際條約的基本理念與維持國際間秩序之必要性,條約並不

 允許單方面的解除或單方面的廢除,除非在簽約之前,雙方議定這種

 可以單方面廢除的條款明記於條約之內,即「落日條款」。

(五)、《馬關條約》是由大清帝國與大日本帝國所共同簽定,其中並沒有任

     何脅迫日本天皇或威脅大清皇帝非簽約不可的紀錄,在條約內,也沒

     有條文記載,可由大清政府或其繼承的中國政府得以單方面解除之條

     款或方式。因此,有關中國政府所宣佈:「中國早在1930或1940年

     代多次宣佈廢除《馬關條約》」的聲明與論述,根本毫無法理基礎。

(六)、縱然中國政府可在1937年至1945年期間單方面廢除「馬關條約」,

     也不會影響台灣與澎湖永久被割讓給大日本帝國的事實。毫無疑問,

     台灣是日本國(二戰時為大日本帝國)的領土,因為在《國際法》已中

         經明確表明。

(七)、國與國之間的和平條約,其中有關指定賠償金方面、領土割讓、債

     權債務之承受等,一旦該條約生效,就算已經完成法理手續。因此,

     日後縱然有一方按照其中之特定條款來解除該條約,實務上不會影響

     賠償金或領土的歸還;或者債務之解除,除非雙方另外改訂或者新訂

     全新的條約,來規範後來企圖改變的內容。

(八)、事實上,1952年流亡中的中華民國難民政府,確實依照舊金山和平

     條約第26條之規定,與日本簽訂了《台北條約》,而條約內容,並沒

     有提及廢除《馬關條約》這件事;更何況,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1

     條,已經明列戰後中國應該得到的好處,其中並沒有台灣與澎湖。

四、《國際法》排除單方面廢止日清「馬關條約」的效力。

1941年12月9日,中國在重慶宣布對日戰爭並廢止《馬關條約》以及附隨於它的其他協定」。

(一)、1958年11月,英國外交事務次長(the British Under-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ffairs)馬奎斯(The Marquess of Lansdowne)否認中國廢止

《馬關條約》的有效性,並公開發表:「依據《國際法》,一個國家是

 不能僅以片面的廢止行為而重新取得其已經由條約而讓與的領土主

 權。因此中國不能,也沒有在1941年的片面廢約後,便取得那些領

 土的權利。」

(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第43

     條,《國際法》獨特的加諸於遵守條約的義務(International law

         independently imposed the obligations of treaty)確立以下原則:「由於適

         用現行 公約或條約的規定,不論是條約的年效終止或廢除,訂約一

         方的退出,或者是執行的停止,無論如何都不能減低任何國家的責

         任,而去滿足在《國際法》下應受約束的義務。」

五、二戰期間1943121日,中、美、英三國元首發表《開羅宣言》(The Cairo

   Declaration)

宣言中指出自1911年後中國被日本佔據的領土,必須歸還給中華民國之新聞公報。1945年7月26日的《波茲坦宣言》(the Potsdam Proclamation)則重申開羅宣言的內容。

 

六、1945815日,日本天皇宣佈無條件接受《波茲坦宣言》的內容,向

    美國盟軍投降。

(一)、1950年8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周恩來致電美國指出:「具雙方

 約束力的國際協定,而此協定也受到美國政府的保證及遵守」。

(二)、《開羅宣言》是屬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的「國際協定」

(international agreement),但無人簽字。事實是,《開羅宣言》被列入

《美國的國際協定》(U.S.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問題是,該宣言或許被中、美、英三國認定,但是,並沒有被國際間

 其他國家所承認,正確的說,並不是法律文件。因為,由戰後的51

 國所簽訂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由48國家國會認可,並沒有採納

 《開羅宣言》的片面主張。這可以從條文的文字裡明確得到證明。在

 法律層面來說,「宣言」只是一種對未來的「主張」或稱為「意圖」

 的聲明(statement of intent)。

(三)、以國際法之見解檢視1943年《開羅宣言》與1945年《波茲坦宣言》

     二文件,不但非以法律文件形式做成,所載內容也不明確。更重要者,

     乃往後美英兩國,在相關闡釋聲明中,均明白否認有任何主觀意願;

     致使該等文件更不具法律效力。

(四)、1955年,英國外相艾登爵士(Sir Anthony Eden)以書面答詢表示:

 《開羅宣言》僅是「意向聲明書」(the Cairo Declaration was a statement

 of intention)。1958年,英國外交部再度回答下議院相關問題時,再

 次表示:經《波茲坦宣言》確認之《開羅宣言》僅是「共同意願聲明」

 (the Cairo Declaration which was reaffirmed by the Potsdam Proclama

 tion, was merely a statement of common purpose)。美國則於1950年12

 月27日表示:在美國政府觀點,1943年的《開羅宣言》宣稱其目的

 在將滿州、福爾摩沙、澎湖歸還中華民國,該宣言與其他戰時宣言相

 同,如《雅爾達密約》與《波茲坦宣言》一樣,應根據往後考量一切

 相關因素的最終和平解決以條約之規定來處理。

(The Cairo Declaration of 1943 stated the purpose to restore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Declaration,

is like other wartime declaration such as those of Yalta and Potsdam, was

in the opi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subject to any final peace

settlement where all relevant factors should be considered.)

(五)、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

 中,日本表明接受《波茲坦宣言》。但是,並沒有設定台灣、澎湖主

 權的移轉日,也沒有任何條款提及台、澎主權移轉的事項。因此,同

 盟國否認了《波茲坦宣言》的約束力。且因宣言使用的文字並不確定,

 不足以具有排除其它法律規定的效力。

七、19451025日,中華民國宣佈為「臺灣光復節」。1946112日,

行政院以「節參字第0397號訓令」,強迫台灣人民一律變為中華民國國籍。

(一)、1946年3月、8月,英國外交部分別致函中華民國外交部:「關於台

 灣島之移轉中國乙事,英國政府仍應按照1943年12月1日《開羅宣

 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見,不能將台灣主權由日本轉移中國,應等

 日後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外交手續才可以。因此,台灣雖已

 經由蔣介石集團佔領,英國政府歉難同意強迫台灣人民改變為中華民

 國國籍」。

(二)、1946年9月,美國國務院致中華民國政府備忘錄,表明與英國立場

         一致。

(三)、事實上,中華民國成立於1912年,當年台灣為日本領土,1929年2

         月,中華民國公佈《國籍法》,當年效力依然不及於台灣。

(四)、1945年中華民國宣佈「光復」台灣,惟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始終沒有

         通過領土擴張及於台灣、澎湖,1946年將台灣人民變成中華民國國

         民,完全沒有法源。

(五)、依據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蔣介石集團佔領台灣,如欲改變台

 灣人民國籍,至少應該給予台灣人民依《國際法》所規定一年「思考

 期」或稱「猶豫期」;同時,將日本人強制遣送回日本本土,還限定

 攜帶財產,並將私人財物沒收,依法無據,都是屬於「戰爭罪」永久

 追訴範圍,中華民國官員都犯了戰爭罪。

(六)、1945年10月25日,正確的說法應該是「台灣與澎湖開始處於交戰

        國軍事佔領日」,絕非所謂「臺灣光復節」。

(七)、根據《海牙第四公約》第42條,與《美國陸軍戰場手冊彙編》第6

         章,第1節,第351、352條說明:佔領範圍僅及於當局建立與實際

         控制的區域。

(八)、蔣介石佔領軍可以在台灣佔領區行使「暫時性」的管轄與統治權,

         也就是被允許在佔領控制區內升起佔領軍的旗幟。

(九)、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所有對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所為,

         對台灣來說,顯然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也是主要佔領權國(the nation

         of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美國麥帥在戰後,以《統帥命令第一

         號》(General Order No.1)指派蔣介石集團,代表盟軍身分來台灣,執

         行處理台灣地區日本軍隊的投降與佔領事宜。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

         第六(a)款規定:本條約生效後90日,同盟軍應儘速自日本台灣撤出。

(十)、台灣地區於1945年10月25日舉行日軍受降典禮以後,日後在台灣

         地區舉行的升旗典禮時,理應先把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國旗先升上,

         再把次要佔領權國的中華民國國旗置放於美國國旗下方,才是符合國

         際法的規範,至於中華民國國旗要單獨升起時,應該只是安排在蔣介

         石軍隊駐紮的營區而已。

(十一)、中華民國佔領軍在台灣佔領地區行政時,凡是涉及台灣地區永久

性之政策,基本上依《國際法》規定要讓台灣本地人充分參與。

例如: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以前,總督府體制與日

本法律,及所使用的日本語及台灣地區的語言不得禁用。

(十二)、在交戰國佔領期間,佔領當局不可以任意改變日本台灣地區居民

         的國籍與語言,甚至於要求本土台灣人民當兵,這些都涉及違反《海

         牙第四公約》第45條與《美國陸軍戰場手冊彙編》第359條:「禁止

         強迫佔領地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因為事實上,在美日戰爭期間

        「日本台灣」與「中國」毫無疑問是正式的敵對國。

(十三)、美國國防部1945年的機密文件透露,美國當年因為戰後軍力的安

                 排,並以為台灣地區居民大都是漢族血統,而派蔣氏集團代替美軍佔

         領台灣,卻沒有料到中華民國軍隊沒有依照《國際法》規定,等戰後

         和平條約的簽訂與生效,立刻以古代中國「落草為寇、佔地為王」的

 姿態,企圖「併吞台灣、澎湖」。

(十四)、在日軍受降典禮當天,中華民國立刻違法宣佈「台灣主權移轉給

         中國」,也就是所謂「臺灣光復節」,一切錯誤從此展開。台灣上空只

         有飄揚著中華民國國旗,本來飄揚著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國旗從此

         失去蹤影,嚴重的違反戰爭法。讓大多數台灣民眾誤以為台灣澎湖不

         是美國而是中華民國的軍事占領地。給蔣介石集團以訛詐台灣主權歸

         屬中華民國的藉口,嚴重違反《美國陸軍戰場手冊彙編》第358條:

         「佔領不移轉主權」的規定。

八、1947228日,中華民國在台灣佔領軍,為了長期霸佔台灣,製造其

暴力統治台灣虛假合理性,八天七夜(38日至315)屠殺台灣菁英

份子44千餘人(CIA統計)

隨後三年的肅奸、清鄉(1947/3/16 ~ 1950/2/28),殺死手無寸鐵的青年學生及社會賢達多達165,257人。根據1962年省警務處長回覆省議員質詢表示:「戶口普查有戶口查無其人者共126,875人」,可見種族屠殺之慘烈。

緊接著連續38年(1950/3/1 ~ 1988/1/13)因「白色恐怖」統治,無辜犧牲者高達14萬7千餘人。高砂族男性青壯年遭屠殺者尤為慘烈,以鄒族為例,三社剩下一社,多為孤兒寡婦。高砂族之總人口為之折半,但因交通不便,訊息不通,調查不易,國民黨又刻意隱瞞,成為懸案。

根據統計資料,中華民國當年撤退至台灣的軍隊人數大約483,374人,包括1948年的98,580,1949年的303,707人,及1950年的81,087人。中華民國逃難軍民總計估約100萬人(軍人加公教人員),為美國占領台灣當局所收留,來臺灣後鳩佔鵲巢,逞其凶殘。George Kerr (1965)在其大作(Formosa Betrayed)描述「蔣介石集團將美麗的寶島淪為人間的煉獄」一書為證 (陳榮成譯,1991,《被出賣的台灣》,前衛,台北)。

九、1947103日,香港華商報報導「美國在台設立海空軍基地,將與台

灣賢達合作託管事宜」。

該報導描述美國領事館新聞處主任說:台灣在理論上仍然屬於麥克阿瑟將軍管轄,美國願意讓台灣人有機會「決定台灣人將屬於哪一個國家的意願」。該報又說:如果台灣人民要求美國幫助並願意與中國脫離關係,在美國委託中華民國政權之下,美國將有權決定委託期限的長短,同時,美國將盡其所能來幫助台灣恢復期原來的經濟狀況,南京政府崩潰以後,美國將立刻釋放與228屠殺事件有關之政治犯。

(一)、1948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行政院舉行第三十二次政務會議,違

         反《國際法》通過任命陳誠擔任佔領中的台灣省主席,並將台灣行政

         長官公署改組為台灣省政府。

(二)、1949年1月5日,陳誠在台北就職說:「…使台灣成為一個復興中華

         民族的堡壘,來擔負復興中華民族的使命。」蔣介石特別於1月13

         日去電陳誠:「台灣在對日和約未成立前,不過為我國一託管地帶性

         質,何能明言是圍剿反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基地。」

十、1949119日,路透社南京電:「鑒於南京政府一部分遷往台灣,美國

向中國國民黨警告,在對日本和平條約簽約之前,

盟軍總部對台灣仍負有任務,故南京可遷都廣州,不能遷都台灣」。

(一)、1949年1月22日,合眾社台北電:「蔣介石如果前來台灣逃避中共

         報復,或在台設立流亡政府,那麼蔣氏將在非合法屬於中國的領土上

         進行活動。」

(ニ)、1949年2月14日,美國駐華大使館參事Mr. Livington T. Merchant 奉

         國務卿愛奇孫之命,前往台灣執行《NSC-3712號命令》,而於3月

         23日電告愛奇孫稱:「欲使台灣免入共產黨之掌握,唯有向聯合國要

         求託管台灣,請加以考慮。」外傳蔣介石計畫逃亡日本。

十一、1949615日,中華民國在台灣佔領軍發行新台幣,形同搶劫,以

1.00元新台幣換取台灣舊台幣40,000元,將台灣人民所有財富掠奪殆盡,

引起台灣、澎湖地區社會動盪人心恐慌,人民生不如死。

()1949618日,蔣經國的日記記載:蔣介石對蔣經國說『英、美

         恐我不能固守台灣,使其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還

         美國管理』(《蔣經國先生全集》,第一冊,第446頁)。

          

(二)、1949年6月20日,蔣經國日記記載:父親接獲我駐東京代表團來電

         報告,略稱:「盟軍總部對於台灣軍事頗為憂慮,並有將我移交盟國

         或聯合國暫管之擬議」。父親極為憂慮,立即覆電,請該團負責人就

         此事與麥克阿瑟將軍詳談 (《蔣經國先生全集》,第一冊,第447頁)。

         

(三)、1949年6月23日,美國國務院政策計畫處主任George F. Kennan, the

         Director of the Policy Planning Staff向國務院提出《PPS 53號意見報

         告》(U.S. Policy Toward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美國對台灣澎

         湖群島的政策:「要使台灣澎湖群島免於被共產黨佔據,並與中國絕

         緣,須先排除國民政府在台灣之統治管轄,代以暫時國際性或美國之

         管轄,使台灣居民有自由投票決定自己歸屬的權利。」

         

(四)、1949年8月5日,對於蔣介石違反《國際法》大量移民盤據台灣情

         勢,美國國務院發表《美國與中國之關係白皮書》,對中國國民黨政

         府深表失望。

十二、1949101日,中國共產黨在北京武裝政變成功,殲滅中華民國,

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民國幸運未被捕的高級官員竄逃至仍然被蔣介石受命分配暫時佔領中的台灣。中華民國於該年12月宣佈「遷都」台北,《國際法》上稱呼離開自己領土的中華民國成為「在台北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Republic of China in exile in Taipei)。

(一)、1949年12月15日,美國強力要求下,中華民國行政院改組台灣省

         政府,陳誠辭去省主席職務,由吳國禎接任省主席兼任保安司令,23

         位省府委員中國人即佔17位,特別任命台灣人蔣渭水之弟蔣渭川為

         民政廳長。

(二)、1949年12月23日,美國國務院在《福爾摩沙地位政策資訊》第28

         號中特別指示:「台灣的最終地位應由對日本的和平條約決定」。

十三、流亡政府與流亡政權的概念

            以下談談流亡政府與流亡政權的基本概念,《蒙特維多公約》所認定的

        國家要素:永久的人民、固有的領土、政府和外交權。可是,中華民國流

        亡政府對所在的台灣領土欠缺「所有權狀」,不可能成為國家。因此,不論

        是使用「中華民國」,或假藉「台灣」之名,都無法進入國際社會或聯合國,

        這是無庸置疑的。

(一)、依照《海牙第四公約》規定,日本戰敗投降後,1945年10月25日

         是台灣、澎湖地區軍事佔領的開始。美國或日本並沒有將台灣「領土

         主權」過戶給中華民國。當時,台灣仍是日本的正式合法的領土。美

         國國務院律師Starr在1971年七月十三日一份《美國國務院法律備忘

         錄》第2頁上面寫的很清楚,蔣介石根據《麥帥第一號命令》接受盟

         軍(美國、中華民國、 大英國協、蘇聯)指派負責(acting on behalf)到

         台灣、澎湖受降,但並未轉移主權(《美國國務院檔案》,1971年7

         月13日)。

 Pursuant to Japanese Imperial General Headquarters General Order No. 1, issued at the direction of the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SCAP), Japanese commanders in Formosa surrendered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acting on behalf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British Empire, and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Continuously, since that tim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s occupied and exercised authority over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二)、1949年10月1日,中國共產黨武裝政變成功,中華民國未被捕之殘

         餘高官及軍隊(武裝難民),隨當時處於下野的蔣介石集團佔領台灣、

 澎湖,流亡逃難並違法宣佈政府遷移至台灣。如此,不在自己領土上

 的政府,是《國際法》所稱的「難民流亡政府」與「難民流亡政權」。

(三)、美日太平洋戰後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澎湖及「軍事佔

         領」與「割讓問題」,依《日內瓦第四公約》第四十七條,及《美國

         陸軍戰場手冊彙編》第358條規定:「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是故,

         以色列佔領加薩走廊38年後,在《國際法》的「佔領不移轉主權」

         規定中自動撤離;再者,至於領土割讓問題,在《舊金山和平條約》

         中,台灣、澎湖並沒有「過戶」給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上以色列

         對加薩走廊不能主張「時效原則」,當然,中華民國也不能對台灣主

         張「時效原則」而獲得台灣領土主權,這是國際間所認定的,因為台

         灣當年並不是無人居住的島嶼。

(四)、「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其本質為『恐怖中國流亡難民組織』,依據美

         國《台灣關係法》15-2條、1979年1月1日之前稱其為在台灣的

         治理機構(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GAT),並不能等於擁有

        「台灣主權」。台灣主權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b,日本放棄對

         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並未指定給誰;按照《大西

         洋公約》第三條尊重各民族自由,各民族有決定其所賴以生存之政府

         形式之權利,各民族中此項權利有横遭剝奪者,俱欲使其恢複原有主

         權與自主政府。依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應以在美國監督

         下,採取住民自決方式,成立本土台灣人自治政府。

(五)、對被美國長期軍事佔領(控制)的台灣島內人民而言,要求台灣自治才

         是「國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的體現,也是台灣人民主體意識

         的強烈表達。可是,台灣人被國民黨誤導向與沒有主權的中華民國進

         行統獨之爭達數十年,走不出迷宮而不自知。美國前國務卿鮑爾

        (Colin Powell, 2004)說:「中華民國不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台灣也不

         是享有主權的、獨立的國家」。所以,要求台灣獨立,或進行統獨之

         爭,都是假議題。

(六)、「難民流亡政府」的政體或政權不可能就地合法,否則整個國際社會

         就亂了套,修改流亡政府的憲法不會使台灣變成國家,因為中華民國

         在台灣永遠缺少「固有的領土和永久的人民」。恐怖難民流亡組織內

         的人民,真正國籍是「中國」。

(七)、在1946年1月12日,當時日本台灣還處於「交戰國佔領」時期,

         甚至《舊金山和平條約》都還沒有簽署,中華民國沒有給日本台灣人

         思考期,就直接強迫日本台灣人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這種宣

         告嚴重違反《國際法》,美國與英國當即三度抗議並表示歉難同意,

         就如同蘇聯不可以在進入阿富汗後,擅自將當地人民集體宣告歸化為

         蘇聯國籍一樣。

(八)、以美國立場而言,1949年中華民國流亡至台灣時,中華民國屬於「被

         承認的流亡政府」(a recognized government-in-exile)。

(九)、1971年失去代表合法中國政府以後,其名稱可稱為「恐怖中國難民

         流亡組織」(Chinese refugees in exile terrorist organizations),美國與其

         斷交就指日可待。

(十)、1978年12月31日,美國中止與中華民國實質關係(俗稱中美斷交)

         以後,中華民國在台灣則是美國眼中的「未被承認的流亡政府」

 (a non-recognized government-in-exile),「中華民國在台灣」現在只剩

 下暫時權充性、隨時可以被取代的「在台灣的治理機構」(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身分。

(十一)、1979年4月10日,美國國會訂定《台灣關係法》,將未被承認的

         流亡政府(a non-recognized government in exile)變為台灣、澎湖地區之

         暫時權充性質的治理當局(governing authority in Taiwan)。迄今美國並

         沒有正式授予代理「佔領權」,所以ROC流亡政府遲早必須結束非法

         佔領,離開台灣、澎湖地區。

(十二)、對中華民國(未被承認的難民流亡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言,

         並不是「一邊一國」,而是一個合法國家與一個「恐怖中國難民流亡

         組織」才是正確的事實。所以美國堅持的「一個中國政策」是正確的,

         但是台灣是台灣,中國是中國,台灣不是中國的一部分,台灣永遠不

         等於中華民國。

(十三)、2000年以後,有人提出:「中華民國軍事佔領台灣以後,雖然失去

         原來領土,變成流亡政府,可是經過政黨輪替與政治民主化以後,經

         由全體台灣人民選出合法的政府,行使獨立的主權,自動將流亡政府

         轉變成台灣政府,台灣已經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這種說法,經不

         起國際社會與《國際法》考驗,作為內部鼓舞士氣可以,麻醉自己還

         行,長久下來會把台灣人的自治建國思想破壞無遺,非常危險。「流

         亡政府」唯有回到原來執政的領土上,才能夠消除「流亡政府」的身

         分,這只是個基本《國際法》常識,因為「中華民國在台灣」將永遠

         沒有合法的固有領土,也沒有合法的永久人民。

十四、美日太平洋戰後亞洲地區的情勢。

(一)、1950年5月28日,美國國務院向菲律賓總統季里諾(Quirino)探詢是

         否願意接納蔣介石與其高級人員至菲律賓避難,菲國總統表示只願給

         予一周時間。

(二)、1950年5月30日,美國主管亞太事務的助理國務卿魯斯克(Dean

         Rusk), 表示台灣問題局勢已經很嚴重,唯有蔣介石自行向聯合國提

         出託管台灣之案,由美國給予贊同,並以軍事武力協防。

(三)、1950年6月25日,北朝鮮軍隊越過38度線侵略南韓,朝鮮戰爭

 爆發。

十五、台灣地位未定論

(一)、1950年6月25日,朝鮮戰爭爆發後,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宣佈:「台

         灣地位未定」,並派遣第七艦隊防衛台灣、澎湖。聲明內容為:「福爾

         摩沙未來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到太平洋安全恢復後或者由聯合國考慮

         而解決。」此舉主要在於防止台灣落入共產黨手中。台灣當年仍然是

         主要佔領權國(美國)佔領中,而蔣介石集團只是在「盟軍分配佔領下」

         暫時管轄台灣。

(二)、「台灣地位未定論」發表後,引起1950年10月1日已經建國的中華

         人民共和國抗議,總理周恩來派遣以伍修權為首,喬冠華為顧問的九

         人代表團赴聯合國辯論。1950年11月30日,經聯合國安理會表決,

         否決中國指控,「美國侵略中國的台灣」,自此「台灣不屬中國」已經

         明確,日後,中國與他國建交皆以要求對方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分」

         當作條件,但是主要國家仍然堅持「台灣不是中國一部分」,中國未

         能得逞。

(三)、1950年1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伍修權,以錯誤理由辯解

         「台灣是中國一部分」其內容如下:「當中國政府接受日本在台灣武

         裝部隊的投降,並在台灣建立主權,台灣不僅在法律上(de jure)且在

         事實上(de facto)成為中國歷史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並自1945年後

         一直享有同樣地位。因此,從1945年到1950年6月27日的過去五

         年中,從未有人對台灣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均屬中國歷史上領土不可

         分割之一部分提出質疑。我們必須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

         澎湖聲稱其主權,乃是基於以中國國民黨政府的法律繼承者地位,而

         中國國民黨政府已經從1945年10月25日,依據佔領原則確定其在

         台灣的權利。」這是何其荒唐的「台灣屬於中國一部分」的論述,其

         一:當年戰後尚未簽署和平條約,何來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論述?佔領

         就是佔領,與主權歸屬尚且無關。其二:《海牙第四公約》第三篇,

         第42條:「佔領範圍只及於佔領者建立與實際控制的範圍」,「軍事佔

         領不是併吞」,「佔領不移轉主權」是《國際法》中明文規定,是鐵則,

         既然承認台灣被中國國民黨「佔領」,台灣主權就不可能移轉,因此,

         台灣歸屬,何庸再論。

(四)、1950年12月8日,美國總統杜魯門與英國首相愛德禮聯合聲明:「我

         們同意對台灣的爭執應該以和平方法解決,並且要以確保台灣人民利

         益的方式,以維護太平洋的和平與安全。」顯示和平條約未簽署前,

         台灣並沒有歸屬中國,條約簽署後台灣也不屬於中國。

十六、195198日,與日本戰爭有關國家,共有51國集會簽署《舊金山

和平條約》,48國國會通過。其中涉及台灣部分共有五條:

(一)、第二b條:日本政府放棄台灣、澎湖管轄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

         國」。

(二)、第四b條: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澎湖有支配與處分權。

(三)、第二十一條:中國戰後應得的優惠與措施內容,但是沒有包括台灣、

         澎湖在內。

(四)、第二十三條:確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五)、第二十六條:日本可以單獨與未被邀請簽署和平條約的國家,另外

         簽署和平條約,但是其條件內容不得超越《舊金山和平條約》的規定。

         因中國的合法代表權有爭議,故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未被邀

         請簽署,因而蘇聯也沒有簽署,該條約生效日為1952年4月28日。

(六)、日本政府遵照《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於1952年4月9日,由日

         本政府發出的一則對法務府民事局長有關國籍之通達(《民事》甲438

         号,1952年4 月19日)。亦即,當時日本政府為對應《舊金山和平

         條約》的成立(1952年4月28日生效),對各法務局長發布有關殖(植)

         民地國民的國籍及戶籍之通達。之後依此通達在日朝鮮人以及日籍台

         灣人(具明治、大正及昭和戶籍台灣居民)的「日本國籍」為之喪失,

         也進而被宣告為「外國人」。

     簡言之,台灣主權地位必須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執行,顯見

 中華民國早在1946年強制將日本台灣居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

 的荒謬性與無效性,且違反《戰爭法》。而大日本帝國的版圖及憲法

 也被麥克阿瑟主導的《日本國憲法》所取代。天皇成為日本國及日本

 國民的象徵。日籍台灣人及其後裔變成美國華盛頓特區高等法院法官

 Brown在判決主文內所敘述之:…persons without a state (沒有國

 家), …, without a commonly recognized government (沒有被國際共同

 承認的政府), …, 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 have been trapped in (the

 exiled Republic of China) political purgatory (被關在流亡中華民國政

 府的政治煉獄之中)。

十七、日本與中華民國戰後的處理

(一)、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沒有領土被割讓問

         題的日本本土,立刻恢復主權,而被「放棄管轄權」的日本台灣領土,

         則被美日戰爭的「征服者」美國「暫時」佔領,進入「友善期佔領」

         時期。

(二)、1952年4月28日,以《舊金山和平條約》為母約,日本與流亡中的

         「中華民國」在台北簽署《台北和約》。條約第二條依照《舊金山和

         平條約》所定「日本政府放棄台灣、澎湖管轄權」。並沒有將台灣主

         權移轉給中華民國情事發生。

(三)、《台北和約》第十條,要將臺灣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

         的住民或其子孫,應被視同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即視其為被包括在

         中華民國國民之內(據此,台灣與澎湖住民及其後裔就不是真正的中

         華民國國民),便如琉球居民一樣順理成章取得盟軍分配占領者的

         旅行證件(即中華民國護照)。1972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

         日本建交,《台北和約》失效。但溯及1971年10月《聯合國第2758

         號決議文》,「中日建交」同時,中國必須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的

         有效性。

(四)、在《交換公文第一號》,同時聲明條約的適用範圍:「限定於中華民

         國政府現在佔領管轄,以及日後管轄的一切領域」,金門與馬祖並非

         因戰爭而被管轄,因此排除在外。

十八、美國與流亡的中華民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簽訂前後的處理

(一)、1951年8月,與菲律賓簽定《美菲共同防禦條約》。

(二)、1951年9月,完成澳洲與日本的《美澳新安公約》及《美日安保條

         約》。

(三)、1953年8月7日,簽定《美韓協防條約》。

(四)、1954年12月2日,由葉公超代表中華民國(恐怖中國流亡難民組織),

         與美簽署以西太平洋為目的之協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但是條約

         排除《舊金山和平條約》內美國「非主要佔領權」國的金門與馬祖。

十九、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約後主要國家的反應

(一)、1953年2月,加拿大外交部長雷斯特皮爾森(Lester B. Pearson)回答

         議員質詢時說:「台灣的最終歸屬,應留待將來討論,…屆時,必須

         優先考慮的是台灣住民的願望」。

(二)、1955年2月4日,英國外相安東尼‧愛登(Anthony Eden)發表聲明:

 「英國政府觀點,台灣和澎湖在法律上(de jure)領土主權是尚未確

 定(uncertain)或未決定(undetermined)」。

(三)、1958年,英國外交部公開答覆:「經過《波坦宣言》確認的《開羅

         宣言》僅是一種意向聲明(was merely a statement of common

         purpose)」。

(四)、1964年,法國總統喬治‧龐畢杜(Georges Pompidon)公開說明台灣法

         律地位:「福爾摩沙從日本政府放棄管轄權出來,法律上並沒有指定

         歸屬於任何國家,.... 將來必須把福爾摩沙人民的意願列入考量」。

(五)、1964年2月29日,日本國務大臣池田在眾議院表示:「日本對聯合

         國表示放棄台灣、澎湖管轄權;客觀上,聯合國對台灣、澎湖歸屬尚

         未有所確定。」

(六)、1966年,英國駐聯合國代表團,在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中國席

         次時宣佈:「福爾摩沙島的主權仍未決定,在英國的觀點,由誰代表

         福爾摩沙參與聯合國也同時未決定。」

(七)、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應代表中國合法政府參加聯合國,已成為流亡政府的中華民國從

         此被聯合國驅逐。

二十、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的處理

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以前,有許多的「政治宣言或條款」會被當然考慮,討論戰後各國要如何收拾戰後殘局,畢竟,戰後的「和平條約」才是所有參戰國的「最終決定」。因此,《舊金山和平條約》的重要性自然不在話下,每次文章中談論時,總有少數的讀者質疑,該合約第四b條的中文翻譯與解釋,尤其,有時候為了配合其他文章論述時,因地制宜的引用,也引發相同人士的疑問,因此,為了沒有必要的爭論,再清楚地而且專門說明。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原文是:

        Article 4b: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

產處分和支配的有效性。

二十一、探討軍事佔領與主權

根據美國William E. Birkhimer於1914年出版《軍事政府與戒嚴法》第33頁對「軍事佔領」的解釋是:「在實際上,當佔領者全盤控制,而排除原有的一般政府時,此為軍事佔領。」而在《美國陸軍戰場手冊》第六章351條說明:「土地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換句話說,無論是否遭受抵抗,入侵者成功的用自己的權利,來代替正在運作的合法政府,稱為軍事佔領。

(一)、以美國而言,此觀念在十九世紀初期就被接受與執行,為了管理並

         維持軍事佔領下的領土秩序,就必須設立「軍事政府」,以利行政、

         司法、立法之進行。

(二)、1866年美國最高法院針對《Ex Parte Milligan案》判決指出:「軍事

         政府是在美國領土外的外國地方戰爭時執行,或是,針對叛徒在國內

         發生內戰時執行。」軍事佔領只是一種「暫時狀態」,和平條約簽訂

         後,不表示軍事政府不存在,而是必須等到當地人民自主成立合法政

         後才解散。

(四)、1907年的《海牙公約》:「佔領範圍只及於佔領者建立與實際控制的

         範圍」。軍事佔領並不是「併吞」,是《國際法》的鐵則。

二十二、以實際戰爭為例

(一)、加利福尼亞原屬墨西哥,1846年4月25日,美墨發生衝突,美國國

         會於5月13日,正式向墨國宣戰,1847年8月1日,美國佔領加利

         福尼亞,1848年2月2日,兩國簽訂了1848年7月4日生效的

         《Guadalupe Hidalgo和平條約》。其中條約第五條將加利福尼亞割讓

         給美國,條約生效後,加利福尼亞平民政府成立前,發生稅務糾紛,

         問題癥結點是「和平條約生效後,是否表示美國軍事政府自動結束?」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二)、在1850年美國最高法院對《Fleming v. Page案判決》:「美軍雖佔領

         該區域,但是「佔領不移轉主權」是國際法理。」這告訴大家:「

         佔領中的區域形成獨立關稅區」。台灣現況亦是「美國佔領中的區域

         形成獨立關稅區」。

(三)、在1853年,美國最高法院對《Cross v. Harrison 案判決》:「加利福

         尼亞的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和目的所建立的,所以不因為和

         平條約生效而消失,應是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訂相關法案,為這領

         土建立一般平民政府。」最後軍事政府在1849年12月20日被平民

         政府取代,而加利佛尼亞也在1850年9月9日變成美國第31州。

(四)、這個美墨戰爭實例是否與1895年《日清馬(下)關條約》的大清帝國

         戰敗將台灣割讓給日本有神似的地方?如果墨西哥不能將

       《Guadalupe Hidalgo 條約》廢棄,那麼中國又如何能事後片面廢棄《日

         清馬(下)關條約》?

二十三、以美國與西班牙戰爭為例

(一)、1898年2月15日美國與西班牙發生衝突,美國國會於4月22日,

         向西班牙正式宣戰,雙方戰爭慘烈,美國於同年8月12日,攻佔波

         多黎各,隨後在12月10日簽署於1899年4月11日生效的《巴黎和

         平條約》。

(二)、根據《巴黎和平條約》第二條,將波多黎各割讓給美國,隨後美國

         國會於1900年5月1日,通過《Foraker Act法案》,提供波多黎各民

         政府法源,取代了「美國軍事政府」的管轄,變成美國海外未合併領

         土,擁有自己的憲法和國會。1917年3月,美國國會通過法案,把

         波多黎各島民集體歸化為美國公民。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割讓」可

         分:「因征服而割讓」及「因條約而割讓」。

(三)、古巴原屬於西班牙,1898年2月15日,兩國衝突,美國會於4月

         22日宣戰,隨後於7月17日,佔領古巴,戰爭結束後,兩國於12

         月10日簽署於1899年4月11日生效的《巴黎和平條約》。

(四)、西班牙將古巴割讓出來,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跟台灣在《舊金

         山和平條約》的情形相同,但是,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握有」

         古巴的「主要佔領權」。換言之,美國「握有」古巴「領土主權」。西

         班牙隨後退出古巴,美國軍事政府在古巴的地位顯然只是軍事佔領,

         古巴的領土主權是戰爭法中的「懸空割讓」。

(五)、美國最高法院在1901年有兩個判例討論到古巴,分別是《Neely v.

         Henkel案》與《Downes v. Bidwell 案》。最高法院指出:「美國與西

         班牙停戰並簽署《巴黎和平條約》後,美國視古巴為被征服地區;就

         美國與古巴的關係而言,基於古巴人民的福祉,美國只是古巴的管理

 者,古巴居民才是將來的所有人,如果透過自主行動建立穩定政府

 後,美國將歸還古巴的管轄權。」古巴共和國民政府於1902年5月

 20日開始運行,「美國軍事政府」隨即退出古巴。

二十四、美日太平洋戰爭後遺留台灣問題

美日太平洋戰爭,美國打敗日本毫無議異,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握有」台灣領土佔領權,是《國際法》所承認,同盟國聯軍統帥《麥克阿瑟將軍令第1號》「指派」蔣介石軍隊來台灣「接受」日軍投降,並無美國委託蔣軍「佔領」之主要代理(principal-agent)的關聯,再加上「佔領不能移轉主權」是《國際法》鐵則,ROC流亡在台北的政府,遲早必須終結在台灣的非法佔領。

(一)、從以上三個戰爭例子,可以發現美國對台灣還少了一個步驟,那就

         是「美國佔領權國」在美日戰後69年,還沒有發布任何退出台灣的

         文件。美國政府對占領管轄下的台灣,採取「模糊策略」,致使多年

         來,台灣地位紛紛擾擾。從蔣介石軍隊接受盟軍指派,在太平洋戰爭

         以後到台灣接受日軍投降。竟未依《軍事占領法》於《舊金山和約》

         生效日起算90天內必須離開台灣的規定,長期非法佔據台灣,到台

         灣在國際社會不被承認為主權獨立國家的事實;再加上中國對台灣地

         位的錯誤認知,更是增加台灣地位的複雜性。

(二)、事實上,台灣國際地位困擾其主要原因來自「兩個中國紛爭」。此即

         中華台北(Chinese Taipei)或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恐怖中國流亡難民組

         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糾纏不清是主因。美國為了亞太地區的軍事

         穩定和自身利益,對台灣地位採取「模糊策略」,1979年4月10日

         美國國會立法的《台灣關係法》又讓台灣、澎湖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在中國國民黨的誤導下,以為美國支

 持ROC流亡政府就地合法。這些都是造成台灣國際地位糢糊的主要

 原因。

二十五、《戰爭法》的政治與法律問題

(一)、國際間的戰爭似乎無法避免,因為無法避免,所以才會有《戰爭法》

         的制定,用以規範交戰國的行為,特別是對非戰鬥團體的保護及平民

         的免於受害。有些國家有數千年的歷史,對於戰爭後的許多事務處

         理,還停留在1820年拿破崙時代的「併吞」(annexation),或者是「佔

         地為王」。像最近有作戰經驗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國在內,根

         本不知現代文明國家所定的《戰爭法》、《佔領法》或「戰時民政治理

         體系」與「稱軍事政府」為何物?沒有正確觀念,以為對佔領的美軍

         採取恐怖行動,就能夠早日將美軍驅離自己的國家。其實剛好相反,

         只要當地人民自主成立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復社會良好秩

         序,美軍必然依據《戰爭法》的規範自動離開。

(二)、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

        簽署前, 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 periods)。有關當地住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

       軍總署已經彙編成書《FM 41-10 Civil Affairs Operations》可供參考。

(三)、美國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立刻啟動。

         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佈或由美國總統布達。值

         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佈結束美日戰後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

 領。當然結束軍事佔領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

 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1940年10月1日,由美國國防

 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 The Law Of Land Warfare》。

 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

 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習慣法」也常被討論運用。

 根據2009年4月7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之判決文,案號08-5078》:

 「64年來,本土台灣人無國家,台灣人無國際社會承認之政府,至

 今仍生活在政治煉獄中。」

     《聯合國憲章》第107條: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有行動責任

 之政府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因該次戰

 爭而採取或被授權執行之行動。因此美國必須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

 及《大西洋憲章》第三條:英、美兩國尊重各國人民選擇他們在其政

 府管轄下生活形式的權利;兩國(英、美)主張凡是被強制剝奪主權

 和自治權的民族應恢復這些權利。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73條臺

 灣與澎湖主要占領權國(美國)有義務協助被占領之無國籍本土台灣

 人成立自治政府。

(四)、《國際法》包含《戰爭法》,是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

         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公約或條約。例如:1、1907年的《海牙第

         四公約》;2、1947年及1949年的《日內瓦第三與第四公約》;3、《國

         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

         《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

         年出版與《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1758

         年出版;4、《戰爭慣例》,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

         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

         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

         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

         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5、美國與他國發生戰爭後權益爭議

         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

         判例。

二十六、美國對割讓區領土的觀念(台灣不是割讓區,是佔領區)

(一)、美國第一個因為買賣條約而在1803年所獲得的領土 Louisiana

        Purchase,是從法國手上得到的,代價是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從1803

         至1897年間,美國陸陸續續獲得許多割讓區,經過重新分割後成為

         美國的新州,這些領土都經美國國會同意,成為美國聯邦政府下的「政

         治地位確定」之「合併領土」。

(二)、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根據《巴黎和約》,西班牙割讓波多黎

         各、菲律賓、古巴及關島給美國軍事政府接收與管理。這些地區都是

         島嶼或群島,島民的語言、文化、歷史及風俗習慣與美國人截然不同。

         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將被美國征服的

         地區定義而創設「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一詞,同時

         將其置放於《美國憲法》中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因為有

         的「列島」沒有美國國會授權制定基本法(憲章),所以被稱為「未組

         織」。臺灣在二戰後即成為美國內政部列島局(Bureau of Insulars)管轄

         下尚未符合「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定義的軍事占領

         地。台灣人應自主制訂臺灣基本法(憲章)進行自治,以符合「未合併

         領土」的條件,以免與中華民國糾葛不清。

(三)、從《戰爭法》之《軍事占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此特別針對美

         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台灣懸案(Taiwan Question)中美國的「模糊政策」

         有撥雲見日之效:1、佔領不移轉主權;2、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

         施徵兵制度;3、被佔領地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目前

         恐怖中國流亡難民組織,依據美國台灣關係法成為暫時權充性的在臺

         灣的治理當局);4、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効忠的義務(temporary

         allegiance)台灣人依法向主要佔領權者(美國)需暫時効忠;5、主要占

         領權者(美國)有義務扶助臺灣人自主組成臺灣自治政府。

(四)、被佔領區的事實(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

         給當地住民成立之自治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

         佔領區的「政治狀態」尚未達最後狀態。

(五)、被佔領地區的軍事管轄政府體制,要經美國總統正式宣告才能結束。

(六)、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七)、「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或政治組織執行代理佔領任務。但是,

         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並未取得美國有關單位給予正式委託代理的法律

         文件。

二十七、佔領權(Occupying Power)

(一)、按照國際慣例,兩國如果發生衝突,交戰之前必須有「正式宣戰」

         的動作,然後才能進入「戰爭狀態」(state of war),交戰期間也有「交

         戰規則」互相約束,對於交戰國領土一旦被對方控制,即屬「佔領」,

         不是「併吞」(annexation)。

(二)、成立「軍事政府」管轄佔領區行政、立法與司法,令其照常運作。

         交戰國之間的人民不是戰鬥主體,因此是受《海牙公約》、《日內瓦公

         約》以及《國際紅十字會人道主義章程》保護。被佔領地區的人民應

         該對佔領者「臨時效忠」(temporary allegiance)。換句話說,在「最

         終解決」還沒有完成以前,當地的主權掌控者乃屬「佔領者」。就算

         和平條約簽署、生效也不是「最終解決」。臺灣、澎湖要等主要佔領

         國(美國)「正式移交事實主權」給臺灣與澎湖住民自主組成的政府

         後,才算最終解決臺灣懸案。

(三)、這種「主權移交」都必然有正式文件。因此,這種佔領區狀態是屬

         於「暫時狀態」(interim status),沒有時間長短限制,而是視情況,

         由「佔領者」決定,台灣目前真實現況仍是百分之百是「美國軍事佔

         領中」《國務院編纂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

         國外關係-系列) May 3, 1951明載 Occupation of Formosa 福爾摩沙(臺

         灣)的佔領:There are many types of military occupation, and the US

 could occupy Formosa without any Americans being present …;譯為『佔

 領有很多種方式,而美國所使用的方式是不需要有任何美國人在 「現

 場上」的佔領』。

(四)、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日本自佔領的美軍手中(日本

         由美軍佔領)恢復主權。因為日本本土並未牽涉割讓問題,和平條約

         生效日本立刻拿回完整主權。同年,日本與美國簽署了《Mutual

         Security Assistance Pact》,讓美軍得以留在日本協助日本防衛,形成

         日美安全合作的基礎。1960年1月19日,日本代表在美國簽署《Treaty

 of Mutual Cooperation and Security》,也就是現在的《日美安保條約》,

 其中包含台灣及澎湖地區的軍事防衛安全。

二十八、割讓的種類(Cession)

一百多年來,全世界有許多國家「領土割讓」實例。割讓分成兩種:有因征服(subjugation)而割讓,亦有因條約或買賣而割讓。

(一)、先談依照「平時《國際法》」買賣條約而割讓實例:1803年,美國以

         美金15,000,000元向法國購買路易斯安那領土(Louisiana Territory);

         1867年,以美金7,200,000元向蘇聯購買阿拉斯加(Alaska);1917年

         以美金25,000,000元向丹麥購買維京群島(Virgin Island)。這三個條約

         買賣割讓實例,都是因為「國與國」之間領土買賣,而變更主權擁有

         者。簡言之,因為國家財產(Property)買賣形成主權(Sovereignty)移

         轉。

(二)、再談因為戰爭而導致領土割讓實例:1802年,英國與西班牙戰爭後,

         西班牙將翠尼塔島(Trinidad island)割讓給英國;1899年美國與西班牙

         戰爭後,西班牙將菲律賓(Philippines island)、關島(Guam)、波多黎哥

         (Puerto Rico)及古巴(Cuba)割讓給美國。

(三)、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1919年,奧地利將布科維納省(Bukovinia

         Province)割讓給羅馬尼亞,德國將歐本城(Eupen city)割讓給比利時;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1947年,義大利將多德卡尼斯群島(Dodecanese

 islands)割讓給希臘,將亞得里亞群島(Adriatic islands)割讓給南斯拉

 夫;這些領土主權的變更都是因為戰爭而發生割讓的實例。

(四)、最後談論「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懸空割讓是一種「暫時狀態」

         而非「最終結果」。因為沒有指定收受國,所以由戰勝國來佔領,由

         戰勝國的軍事政府「暫時握有」被佔領區的事實主權,最後由佔領國

         的軍事政府移交事實主權給當地住民成立的合法政府。

(五)、1947年,二次大戰後,軸心國義大利被要求放棄北非的利比亞與索

         馬利亞,沒有收受國,直接交給美、英、法、蘇四國共管。

(六)、1952年4月28日,美日太平洋戰後,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

         政府放棄台灣管轄權,沒有明白指定收受國。針對台灣,美國是唯一

         武力攻擊日本而獲得勝利的國家,所以根據《國際法》,美國是為「主            要佔領權國」(the nation of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而被聯軍指派

         來台灣接受日軍投降的「蔣介石集團」的權力不能超越「主要佔領權」

         美國,更不能違反《戰爭法》的規定殺害任何一個平民。

二十九、由戰爭史歸納美國「因征服而獲得海外土地」的結論

(一)、拿破崙時代以後,都是以「征服」為主要論述,而所「獲得」的領

         土主權也是因「征服」而來;但是,「佔領不能移轉主權」,而且「佔

         領」絕非「併吞」。「美墨戰爭」美國所佔領的地區廣大,但是《美墨

         和平條約》美國只有「獲得」加利福尼亞,其餘佔領地區,美國在和

         平條約生效後自然退出。

(二)、軍事佔領是分階段的,對領土割讓而言,從對方軍隊投降到和平條

         約生效,此期間稱作「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和平條

         約生效到「主要佔領權」之軍事政府結束,稱作「善意佔領」(friendly

         occupation),或稱為「軍事政府民政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

(三)、「主要佔領權」國之軍事政府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會繼續

         運作到有其他法律上之安排,取而代之。也就是說,對「美國軍事政

         府」來說,必須有美國政府承認的「當地人民正式成立之政府體系」

         繼承前期政府,才會經美國總統宣告結束軍事政府統治。

(四)、在美西戰爭期間,對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古巴等四個群島的

         軍事攻擊,都是美軍單獨所為,對這四個群島而言,美國是「征服者」,

         也是「因征服而獲得」這四個島的主導權和管轄權。

(五)、拿破崙時代(1821年)過後,「因征服而獲得」的領土只能夠「佔領」,

         不能夠有「佔地為王」的「併吞」心態。

(六)、依照《日內瓦公約》之規定,佔領軍不得向佔領地區人民徵兵,也

         不得不給當地居民「思考期」或稱「猶豫期」將居民改變國籍;或者

         向佔領區大量移民;例如1967年後以色列之於六日戰爭占領地與

         1945年後引進中國難民流亡移居台灣;這些事都屬於「戰爭罪」,沒

         有追訴時效的問題。

(七)、在《國際法》上,領土主權的「過戶手續」是以條約生效為依據。

         對割讓領土而言,在和平條約中指定「收受國」之用意,是指「收受

         國」有權利在所收受的「割讓領土」建立人民組織的政府(civil

         government);在實務上,國際間的和平條約生效以後,甚至多年後,

         割讓領土仍然處於被「主要佔領權國」管轄之下的情形,屢見不鮮。

(八)、前述Puerto Rico,Guam,Philippines,及Cuba 四個島嶼,在尚未脫

         離美國軍事政府管轄體系時,依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項「共同

         國防」之規定,其「國防事務」都由美國聯邦政府直接且無條件處理。

         臺灣、澎湖及其周邊島嶼自然不能有所例外。自1945年9月2日至

         今臺灣、澎湖地區都沒有脫離美國國防部的控制。

三十、變調的軍事佔領紀念日

(一)、1945年,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盟軍兼美軍統帥麥克阿瑟將軍正式

         接受日本投降後,於9月2日,發出《統帥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要求台灣日軍向蔣介石軍隊投降(Formosa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蔣介石派陳儀擔任行政長官(the

         President of Governing Council)。「行政長官公署與長官」是國際《戰

         爭法中對佔領區的專屬名稱與機構,如同「美國軍事政府」職權。按

         照法理,從1945年到1952年簽署《舊金山和約》應屬於「交戰國時

         期的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行政長官只能維持臨時性政府運

         作,但是陳儀居然宣佈1025日,為「臺灣光復節」,美國未以「主

         要佔領權」國身分加以制止,實為荒謬。雙雙因而觸犯戰爭法罪行。

(二)、1946年1月12日,更宣布,所有原日本國籍的台灣居民,沒有經過

         「思考期」而直接變成中華民國國籍。當年,英國與美國都發表聲明

         表示不承認,而日本政府則於1952年4月9日通達:根據《舊金山

         和平條約》正式宣告:日本台灣居民去除日本國籍成為外國人。

(三)、1947年4月22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逕行廢除「行政長官公署」,

         確定違反《國際法》,向台灣、澎湖地區居民徵兵,直到今日尚未終

         止,嚴重違反《戰爭法》的規定。

(四)、1949年,中國共產黨在北京武裝政變成功,中華民國亡國。因此,

         已經辭職總統的蔣介石組成「中華民國流亡政府」(R.O.C. government

         in exile),流亡至原來被其配合佔領中的台灣(台北)。

(五)、1950年3月,在毫無法源基礎之下,蔣介石自行宣佈「復行視事」。

         事實上,在《國際法》的規定,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原屬地才會變成合

         法政府,只要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無論在經過幾次政黨輪替或

         民主選舉,都不可能「就地合法」而獲得國際承認。

(六)、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後,佔領者與被佔領地區應該進

         入「善意的佔領」(friendly occupation)期。佔領者應盡速協助被佔領

         區,建立「當地住民組成的合法政府」,並將主權移轉,而不是想盡

 藉口,以美國國內法台灣關係法混淆在臺灣的治理當局的合法性,

 蒙混台灣與澎湖住民,並容忍中國人繼續移民到臺灣、澎湖地區,在

 東亞地區製造另一個克里米亞危機(Crimea Crisis)。

(七)、1978年12月31日,美國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斷交,法理上變成「不

         被承認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a non-recognized ROC government-in

         -exile)。這就是想假藉「中華民國是台灣」的殼,申請加入聯合國永

         遠不會成功的真正原因。若不是由被占領地之臺灣澎湖住民依《國際

         法》程序建立自治政府組織,而是企圖要由中華民國借屍還魂就地合

         法,則不可能取得主要占領權國(美國)或聯合國認可。因其不但違反

        《國際法》及其程序,又將招引中國對臺覬覦,也就永遠不可能達成

         自治建國,加入聯合國,成為主權獨立國家的目標。

三十一、臺灣 (福爾摩沙) 政府正式成立:

(一)、2013年4月25日,美國臺灣政府(美國軍事占領下的臺灣自治政府

         之簡稱)於美國華盛頓D.C.的 National Press Club (國家記者俱樂部)

         依照:1、《聯合國1514決議文》,2、《大西洋憲章》第3條,3、《聯

         合國憲章》第73條,4、《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5、《舊金山和平

         條約》第23條,6、美國《臺灣關係法》第15條;向全世界宣佈臺

         灣政府在美國正式成立並開始運作,總部設在美國洛杉磯。

(二)、2013年8月26日,美國國會研究服務部報告:未承認中共對臺灣的

         主權宣示,也未承認臺灣是主權國家,美國的政策認為臺灣地位未

         定。

(三)、2014年3月25日,美國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以口頭表決方式無異議通

         過一項決議案,確認《臺灣關係法》的重要性。佛羅里達州選出的議

         員葛瑞森議員(Alan Grayson)發言時表示:基於對民族自決的支持,

         美國應支持臺灣人民與中國分開成為獨立國家的渴望。臺灣與中國在

         文化、語言和歷史都不同,曾被日本佔領五十年,臺灣在根本上與中

         國是不同的。這項決議案由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羅伊斯(Edward

 Royce)提出,多位議員在會中發言支持,葛瑞森議員發言表示,臺灣

 要成為自由與獨立的國家是可能的,美國應該幫助其成為事實。

 

(四)、經由美國臺灣政府TGUSA和全體臺灣人的努力,2014年4月3日美國國務院亞太助理國務卿羅素(Daniel Russel)於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聽證會證詞中首次指出,美國強烈支持臺灣自治 (Strong United States support for Taiwan autonomy also helps give our friends in Taiwan the confidence to strengthen their cross-Strait relations, as we have seen in recent years美國支持台灣的自治(autonomy能協助台灣的朋友有信心增強處理海峽兩邊關係。

     Taiwan does not formally participate in international coalitions or exercises. However, Taiwan uses defensive materials and services provided by the United States to enhance its humanitarian assistance capacity. 台灣不能正式參加國際聯合演習,但台灣利用美國提供的防衛物資和服務增進了人道救援的能力。

     http://www.state.gov/p/eap/rls/rm/2014/04/224350.htm# (原文)

 

Evaluating U.S. Policy on Taiwan on the 35th Anniversary of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五)、2014年7月7日,臺灣自治政府支持者750人進駐(reclaim)南投中

                 興新村行政大樓,對全體台灣人宣讀《臺灣政府公告》,呼籲全體臺

                灣、澎湖住民覺醒、團結,組織起來,向美國軍事占領當局索討原來

                 應屬於臺灣與澎湖住民才擁有所有權的公家廳舍及領土主權!我們

的呼籲聲聞全球,獲得海內外台灣同胞的共鳴!我們的呼籲擲地有

聲,敲起流亡中國難民組織的喪鐘!我們的呼籲正義凜然,振聾啟瞶,一定要打倒企圖繼續出賣臺灣的無恥政客!

------------------------------------------------------------------------------------------------------------

請看【臺灣(福爾摩沙)自治政府】對台灣人民的公告:

                    臺灣(福爾摩沙)自治政府 公告

2009年4月7日美國聯邦高等法院巡迴法官Brown判決: "臺灣人沒有國籍" 、 "臺灣人沒有被國際承認的政府"、"臺灣人生活在政治煉獄裡"。

一、2013年4月25日一群不願再繼續被奴隸、關心臺灣地位、臺灣土地、臺灣前途的臺灣人依據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1952年《日華台北和平條約》、1979年美國《臺灣關係法》及《美國憲法》等、在美國華盛頓DC的國家記者俱樂部(National Press Club)按照國際慣例、正式向全世界宣佈【臺灣自治政府】成立且正式運作。

    https://taiwanautonomy.ning.com/about4

 http://www.taiwanus.net/news/press/2014/201409051951111546.htm

2014年3月25日美國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以【口頭表決】方式無異議通過一項決議案,確認《台灣關係法》的重要性。佛羅里達州選出的葛瑞森議員(Alan Grayson)發言時還表示,基於對【民族自決】的支持,美國應該支持台灣人民與中國分開成為獨立國家的渴望;台灣要成為自由與獨立的國家是可能的,美國應該幫助其成為事實。他說:這項決議案有逾六十位議員連署。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mar/27/today-p13.htm

2014年4月3日美國國務院助理國務卿Daniel Russel在參議院外交委員會作證詞 Strong United States support for Taiwan autonomy (臺灣自治),

also helps give our friends in Taiwan the confidence to strengthen their cross-

Strait relations, as we have seen in recent years美國堅強的支持【臺灣自治】讓我們臺灣的朋友們能更有信心的處理海峽两邊的關係。

    http://www.state.gov/p/eap/rls/rm/2014/04/224350.htm#

大家皆知,1911年在中國成立的中華民國(R.O.C.)以及1935年在中國

南京制訂的《中華民國憲法》完全沒有包括臺灣、澎湖領土在內;但這69

年來R.O.C.流亡集團卻以這部沒有正當性、不合法的憲法在治理臺灣與澎

湖,這是國際上最大的騙局,茲再次強調流亡中華民國在臺灣是非法集團。臺灣人 69年來走過血淚斑斑的悽慘歷程, 經遭受1947年228 全台兇殘大屠殺、38年邪惡白色恐怖統治戒嚴,到今天中華民國(R.O.C.)流亡集團仍依然處心積慮的運用媒體控制、學校教育、社會資源來強迫洗腦、 以欺騙的手段繼續在奴化臺灣人民。

          但,今天台灣人民已覺醒,台灣人民已站出來拒絕再被奴隸。台灣人

        民要建立一個全民所有、全民所治、全民所享的國家,堅決為臺灣建立一

        個有真正自由、民主、人權有普世價值、屬於國際的臺灣。

二、臺灣不是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也不是臺灣。中華民國在1949年已經滅亡。

臺灣人不是中國人,也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R.O.C.)流亡政權只是非法滯留在臺灣的集團。中華民國(R.O.C.)流亡集團對臺灣沒有領土主權,也沒有統治臺灣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以上這些概念都是國際上普遍都承認的事實。流亡不能就地合法,佔領不能移轉主權,這是《國際法》的鐵則。69年來中華民國流亡集團卻一再假借「臺灣」的名義在國際上行騙, 混淆真相。 

今天臺灣人 已經不願意再被 R.O.C.流亡集團【借殼上市】,欺騙國際社會。臺灣是全體認同臺灣的臺灣人的臺灣,臺灣是屬於全體臺灣人的資產;是故,臺灣的土地、臺灣的資產由臺灣人自己所組成的【臺灣自治政府】使用,這是完全合法、合理、合情的事。

三、這次【進駐】臺灣人辨公室是非常正常且必要的行動,並且是絕對和平的

行動。 臺灣人民是使用和平理性的方式取回自己本來應有的權益;相對的, 我們也絕不允許R.O.C.流亡集團使用非法暴力手段來對付臺灣人民;假若R.O.C.流亡集團使用非法武力暴力手段,就表示它要與全體臺灣人民作對,把全體臺灣人民當成敵人,其後果需由R.O.C.流亡集團自行負責。

四、臺灣地位問題經過長時間一點一滴驗證可以看出來,重點問題就是少數心

向中國的ROC流亡集團非法滯留臺灣的問題,少數把持臺灣政治利益的份子企圖將臺灣出賣給中國的問題, 如同烏克蘭前總統Viktor Yanukovich (亞努科維奇)所言一般。

臺灣大多數問題,其實追究到底都是政治問題。因400多年來我們一直沒有建構臺灣的主體性,以致於臺灣人沒有自己的靈魂,臺灣人要看清楚這些事實。我們要勇敢站出來捍衛臺灣生存的權利,尋回自己的靈魂。臺灣不應再被操弄成意識型態對立、藍綠對決;我們要強調的是臺灣只有【認不認同】的問題,因此、 我們在此呼籲,也誠心的邀請所有的臺灣人團體大家要集中力量,一齊來健全我們的【自治政府】、建設我們的家園,開展我們「真臺灣」的美好未來。 誠如318太陽花學運、年青世代所指摘的,我們不應該留一個「破爛不堪的臺灣」給下一代,這是不負責任且自私的意圖。大家要一齊來改正,一齊來面對,一齊來努力解決的偉大使命。

五、69年來臺灣一直處於地位不明、前途迷茫、國際孤兒般的境界。這對生活

        在臺灣這片土地上的人民是非常不公平、也非常不人道。在此,我們懇求

        全世界認同民主、自由、人權的國家要站在人生而被創造平等、捍衛普世

        價值的立場,尤其是要請美國、日本等相關國家一定要支持臺灣人民的【自

        治建國】行動。

 

臺灣人將依據《五月花號公約》、《維吉尼亞權利法案》、《獨立宣言》、《美國憲法》…等之精神來實施憲政,讓臺灣人民確實落實【臺灣自治】, 讓臺灣成為真正的臺灣,一齊來維護亞洲真正的和平與穩定.。

 

這是善良的臺灣人民 勇敢向國際社會發出的  S.O.S.

 

美國臺灣政府 TGUSA

美國召集人  蔡明法           

臺灣召集人  蔡吉源

西元 2014 7 7